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最後執行完畢者,為民國105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此與他人發生擦撞,嚴重危害公眾用路安全,實有不該,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45號被告楊智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欽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士交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8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工作。嗣於當日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北路4段與華江六路街口,與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周容竹 及 王奕麒 發生碰撞,致王奕麒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經獲報到現場並於同日8時49分許對楊智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周容竹及王奕麒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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