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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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高鉅堡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 律師
被   告  林彥萌
       林志昌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5,469元,及被告
丙○○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被告乙○○、甲○○自民
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萬5,4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丙○○、丙○○之法定代理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8萬8,258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1
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訴後,經原告於
110年4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
院卷一第29頁),具狀追加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甲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291萬0,
528元;嗣又於110年8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
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貳、實體方面一、(二)原告聲
明所示(本院卷二第11頁)。核原告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
均係本於原告丁○○與被告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縮減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108年6月2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左轉疏洪一路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六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闖紅燈
穿越上開路口,而撞擊沿同市區○○○路往淡水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近端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顴骨上頷骨骨折、右側第2指開放
性骨折、硬網膜上出血、左側鼓室積血及右眼創傷性視神
經病變等重傷害。被告丙○○就上述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致原告受損害,且事發時被告丙○○尚未成年,被告乙○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耗材費用:2萬8,526元
2.交通費用:8,990元
3.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萬2,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34萬5,4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2萬1,297元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二)另經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
,爰為聲明如下:
1.被告丙○○與追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8
7萬6,2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健康,經本院判決109年度審交易第848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卷一第13至2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丙○○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00日生)且有識別能力,而
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限閱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
下:
1.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醫療耗材費用共計2萬8,526元,固提出統
一發票收據16紙(附民卷第75至85頁)。惟查,其中由淡
水藥局、勝霖藥品開立之發票品項無從確認(附民卷第83
、85頁),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因此原告此部
分所請,僅於1萬7,43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28
,526元-2,411元-4,320元-156元-1,255元-2,950元=17,43
4元)。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住院期間由家人往返
淡水與林口長庚醫院間照護,並於出院後陸續於108年6
月21日至108年10月29日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診18次,另
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求醫就診4次,經核與其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及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建治療中心復建治療
預約單所載就診日期相符(附民卷第45至73頁、第87頁)
。而自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觀之,確足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
動之安全性,是以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主張
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並非無據。又縱使原
告係由親友駕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因此所支出之勞
力,非不得以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
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除提出108年6月
10日、同年月12日之計程車車資單據及108年9月18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車票、車資單據外,其餘就醫次數,
因係由家人駕車接送,故主張自淡水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間
,以單程50元估算油資、自淡水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間,以
單程390元估計油資。審酌因原告傷勢嚴重,由原告之親
友開車載送並輔助其回診就醫核屬必要、又上開傷勢亦確
有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及赴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必要、
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費用為665元、675元與臺
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至花蓮之單程票價為每人440元等情,
原告主張自淡水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間,以單程50元估算油
資、自淡水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間,以單程390元估計油資
,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8,990元交通
費用之損害,自堪採之。
3.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36日,計27萬
2,000元,業據其提出108年8月16日、108年11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分別記載略以:「病
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2019/06/02至本院急診....住
院期間須有人照顧,於2019/06/15出院,宜休養三個月,
須接受照顧。....」、「病患(即原告)於108年11月19
日住院....於108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日,復原期
間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附民卷第35、37頁),堪
認原告需人照顧期間為108年6月2日至同年月15日(住
院期間)、108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及108年11月
20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計136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認原告於出院
後日常生活確實須專人照顧,本院審酌目前醫院照顧服務
員(看護)費用約為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而原
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
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萬2,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晶宴生活創意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每月工資為3萬3,000元,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個月又14日,並請求其無法工作期間
之工作損失34萬5,400元,並提出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108年5月薪資條及108年8月16日、
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10日、110年1月19日之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
載略以:「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2019/06/02至本
院急診....住院期間須有人照顧,於2019/06/15出院,宜
休養三個月,須接受照顧。....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
08月16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
患(即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住院....於108年11月20
日出院,共住院2日,復原期間需人照顧一個月,拐杖使
用並休養六週」、「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疾病109年01
月10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人
(即原告)於110年01月18日住院,於110年01月18日施
行移除骨釘手術,於110年01月19日出院,宜休養貳週」
等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休養,而致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108年6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168日)、於108
年11月20日出院起六週(共42日)、於109年1月10日起
三個月(90日)、110年01月19日出院起二週(14日),
共314日即10個月又14日。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萬5,4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3
,000元×10月+33,000元/30日×14日=345,4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8%乙節,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並以其判定為
據(本院卷一第32、39頁)。惟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
1等級為1200日。七、第7等級為440日。」又依該標準
第3條所定附表可知,失能等級第1級乃「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亦即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而受有百分之百勞動能力減損。審以失能給付屬國家
給予失能者喪失勞動能力之補償,故以其他失能等級之失
能給付日數除以第1級之失能給付日數所得比率,應可認
作其他等級失能者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書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係以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為據,而本件原告受傷程
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90
31024852號函所載,係失能等級第十級,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條所示,第十等級失能得領取之日投保薪資
給付標準為220日,對照第1等級失能係指終身不能勞動
,給付標準為1200日,按前開比例核算結果為220/1200(
即18.3%),經審酌原告先前從事工程師工作,對於視力
之倚賴程度,堪認其一目失明減少之勞動能力應屬相符。
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3頁)。其於108年6月2日受有上
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
65歲時強制退休,則原告尚有39年5月25日之工作年限。
又原告前於經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為3萬
3,000元(附民卷第111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20/12
00(即18.3%),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萬2,600
元(33,000×12×220/1200=72,600)。依 霍夫曼 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60萬7,045元【計算方式為:72,600×21.00000000+
(72,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
=1,607,045。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7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
原告前稱其需休養10個月又14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已請求全部薪資損失,故同時間不得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扣
除上述不能工作之損失所受之填補,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26萬1,645元(計算式: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607,045元-不能工作損失345,400元=1,2
61,645元)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並因此致其右眼矯正視力僅餘0.05,已達一目視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受傷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為失能3-12,失能等級十級等情,另參酌原告自承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機車一臺,目前於早餐店擔任正職人員,月
收入約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一第16頁)等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40萬5,469元(計算式:醫療耗材
費用17,434元+交通費用8,99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2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5,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1,261,64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405,469元

四、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
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
然。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已另向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被害人補償金,並經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142萬1,664元(含醫療費用26
萬3,664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並已扣除4萬2,00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業已
領得上開金額,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
字第7號決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
償之金額。依此,則於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之金額(除原告自行減縮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外,勞動
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120萬元,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業經前揭補償金計算扣除,爰不重複扣除),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20萬5,469元(計算式:2,405,46
9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20萬元=1,205,46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萬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
109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97頁),送達被告乙○○、甲○
○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本院卷一第57、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0萬5,469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被
告乙○○、甲○○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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