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嘉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此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翁雅慧 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