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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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4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錦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錦鍠經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羅姓證人證明被告強拉告訴人上車,認黃錦鍠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自陳工地變更即變更住所,住所不明,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黃錦鍠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錦鍠案情明朗,並無逃亡之虞,且未收到開庭通知單,不知道法院發布通緝,非無故不到庭,又為照顧年邁多病的父母,早已遷回戶籍地,非居無定所,家中經濟全靠其一人支撐,其若無法具保,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父母無人照顧,請撤銷原裁定,逕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黃錦鍠否認其所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沒有
恐嚇,僅推告訴人一把,並沒有拉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云云(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84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指述甚詳(偵字第1167號卷第55至56頁),且有羅姓證人目擊告訴人被黃錦鍠強拉上車(同卷第52頁),堪認黃錦鍠犯罪嫌疑重大。況原審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係寄送至黃錦鍠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6月4日將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29頁)。而原審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上址拘提黃錦鍠,經警於105年
7月18日下午13時許前往訪查黃錦鍠之母,其母表示黃錦鍠與其同住在此址,但數日前已離家,無其聯絡方式,亦不知其何時會返家,因而拘提無著,亦有拘提報告書、拘票、訪查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42至44頁);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始經警緝獲到案,此經黃錦鍠供承在卷(同卷第83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14日105年桃院豪刑誠緝字第887號通緝書附卷可考(同卷第54頁背面)。參以黃錦鍠在原審法官訊問時自陳:
其最近在中壢上班,這一、二星期沒有回去;其係住在工地,是跟著工作換居住地點,在哪裡工作就住哪裡等語(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83頁背面),足見其居無定所,且其母不知如何與其聯絡,復不知其何時返家,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甚明。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並不足以避免黃錦鍠逃亡之可能,兼為保全本件審理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令自105年9月25日起,予以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錦鍠空言泛稱其並無逃亡之虞,執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更為裁定云云,自不足採。至其家中經濟來源,與上述羈押要件之審核並無關涉,難謂可採。
㈡綜上,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認黃錦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05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黃錦鍠徒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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