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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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欣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温欣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國法律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對毒品初犯採以處遇措施,以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為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無後次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之情狀分別合理判斷量刑,方符刑法第57條之量刑法規。我國憲法亦明定人民皆受平等之保障,縱被告觸犯律法,亦得經公正公平之裁判、量刑,然原審於被告此次犯行之量刑標準顯已違反我國憲法平等原則,綜上所述,懇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33頁,原審卷第24、33頁),且被告於警詢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9月、5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