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再審被告 陳國杜
余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及105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伊前 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桃園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簽訂路權移交契約書,接管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路權(下稱系爭路段),其中系爭路段其所施作之機場捷運工程左側橋墩部分(下稱系爭橋墩),於100年6月間已完成施作作業,拆除圍籬開放通行使用;再審被告陳國杜、余秋美(下各稱陳國杜、余秋美,二人則合稱再審被告)之子 陳殿宇 (下稱陳殿宇)於101年12月8日夜間8時20分許,搭乘訴外人 曹展和 (下稱曹展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紐澤西護欄起火燃燒,陳殿宇因而死亡;再審被告以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竟於施工圍籬拆除後僅設有一安全錐,而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反光設備等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一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與桃園市政府應連帶給付陳國杜、余秋美各26萬8400元、68萬2374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而告確定;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1年10月4日函及行車事故鑑定書等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惟伊於105年2月23日收受前開工程承包商函及檢附100年6月21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可證系爭路段掛危久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之拆除,與伊施工無關;上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斟酌,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與桃園市政府連帶給付部分及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前開100年6月21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由,主張上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斟酌,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觀諸前開100年6月21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業經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DE03標監造工程處於100年6月28日函送再審原告捷運工程處中壢工務所,此觀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監造工程處書函自明(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原告為該函正本之收受人,應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提起再審之訴,即時提出前開100年6月21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之情;況再審原告現既得舉上開資料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提起再審之訴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資料存在,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是以,再審原告以發現前開100年6月21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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