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麗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44號),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麗華(下稱聲請人)被訴妨害
公務犯行,經原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致時間耽擱未及提出上訴理由狀,迨民國105年2月19日遞交上訴理由補充狀時,始悉該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因判決確定後,與聲請再審之間相隔「過年」約20日期間,希望能視為「回復時間」(本院卷第21頁;意指聲請回復原狀)。
㈡警員不當侮辱聲請人、執法過當在先,而聲請人因一時情緒
而言語失當,主觀上難認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聲請人亦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聲請人並無前科,應予宣告緩刑;聲請人家中僅有母親,生活可謂低收入戶,現亦未在職工作,應合於法律扶助之規定,僅因上訴中尚未覓得扶助律師之協助,且家中又有突發變故,致未及補正上訴理由,法院竟未主動通知並定期限補正,駁回上訴形同沒有實質審判。
㈢於相牽連案件中可知警察確有盤查不法情事,目前已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請求稽核」,就此關於「司法警察官」部分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可不待該司法警察受懲戒而開始再審,更屬新事實、新證據。
㈣本件雖非屬強制辯護案件,惟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聲請人未獲律師協助辯護,無異剝奪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案情確有異常,而值勤警員之攔檢、盤查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又因本案尚有一相牽連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卷內尚有證物需要閱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0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被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
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即告確定,該判決正本經向聲請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5年1月1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卷第17頁)。上揭判決自寄存時起經10日,即105年1月29日午後12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但遲至105年2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之收文章戳可佐(本院卷第2頁),並未於上開判決送達生效翌日起算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05年2月20日前為之。則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有悖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
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再審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再審期間為其前提要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回復原狀,但並未釋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審期間之原因。縱使判決送達後適逢農曆春節假期,惟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除末日適遇例假日而順延一日外,期間若遇例假日,仍應計入該期間內,聲請人自誤期限,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所提前揭一㈡聲請再審事由,按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8、9頁),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與程序規定有違,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有司法警察官違法失職情形,但並未提出
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徒以前向督察單位請求稽核,應不待懲戒即准予再審云云,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復執上情主張符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
但此僅為聲請人或本件具狀人片面向督察單位投訴本案值勤警員違法失職,顯非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之證據資料,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此外,聲請人主張法院應為其指定辯護人乙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亦非適法。
綜上所陳,本件回復原狀暨再審之聲請,或無理由,或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
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