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禹辰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禹辰係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所代理「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其明知該線上遊戲之相關虛擬道具,係屬於遊戲新幹線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而每項虛擬道具均分別具有唯一且不重複之編碼,玩家欲取得相關虛擬道具之支配權,應以遊戲設定之方式獲得,且亦應以遊戲設定之方式使用;又該遊戲內部分虛擬道具,因遊戲設定之方式而取得不易,故有高額之市場交易價值。被告劉禹辰透過不詳之網友傳授,得知可複製上開遊戲道具之方法,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村0鄰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再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a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00000000」)、「ja35」、「ja3529」等遊戲帳號分別登入前開線上遊戲之「CHAOS_F」伺服器,先創立商人系遊戲角色,使用該遊戲「手推車」功能(讓玩家將角色「背包」內之虛擬道具轉移至「手推車」),再以外掛程式,設定重複將「手推車」內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即其所欲複製之道具)轉移至遊戲角色身上「背包」之動作,並自遊戲角色身上取下一件不需要之道具,再設定於短時間內離線登出復登入遊戲之方式,接續干擾上開公司遊戲伺服器等電腦設備,待伺服器不穩斷線,重新啟動後,原先「手推車」上之虛擬道具即會重新出現,而利用該線上遊戲之漏洞,非法複製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致生損害於遊戲新幹線公司對遊戲伺服器及相關電磁紀錄之經營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在一人犯數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各該案件原應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前段、第23條、第25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另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雖法令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惟因此類案件,與智慧財產權之專業判斷有關,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禹辰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惟告訴人對於其告訴之事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涉嫌在101年2、3、7月間複製我們代理的新仙境傳說遊戲中虛擬道具並販賣,造成其他消費者權力的損失,這些道具消費者可以透過其他品牌換成新臺幣做交易,但是他都是不當所得,購買到這些被他複製虛擬道具的人,這些道具我們取回後,消費者會受到損失等語(見偵字第23637號卷第62、63頁)。足認告訴人所為告訴意旨係告訴被告複製虛擬道具即電磁紀錄。而「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遊戲軟體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所稱電腦程式」,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字第990727a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電磁紀錄既屬著作權保護範圍,則告訴人告訴犯罪之事實,如成立犯罪,除犯刑法第359條、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外,應尚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重製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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