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閔因傷害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始為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判決、前案紀錄表可徵。附表編號
1、2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定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2日20時許│103年3月12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095號│字第4095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2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1.11│104.11.11│├───┼────┼─────────┼─────────┤│││││││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218號││判決├────┼─────────┼─────────┤││判決│104.11.11│104.12.07│││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1號(新北地│字第452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檢105年度執助字第│││325號)│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