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志強
陳秀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4年度執申字第163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人陳秀合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秀合因誹謗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陳秀合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既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陳秀合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卻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聲明異議人蕭志強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新發張嘉玲張王愛月 故意刪除不利於己之證據,一同逕予杜撰、無中生有,致本案一、二審無從對告訴人不利之犯罪證據予以勘驗,遽而為不利聲明異議人蕭志強之判決。原判決採實質惡意為斷,違背民國102年12月4日全程採證光碟收錄之影音事實。聲明異議人蕭志強自始亦無誹謗罪之意圖,其餘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證據均係虛偽陳述與剪接而來,本案屬違法判決,應重新認定,要屬合法。為此聲明異議,終止執行,以利案件進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聲明異議,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志強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5條之2第3項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蕭志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撤銷蕭志強102年5月26日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公然侮辱罪拘役30日,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上開案件均經事實審法院依據卷內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罪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聲明異議人蕭志強所爭執者均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僅係就法院確定裁判之認事用法、量刑事由再為指摘,則前開確定判決、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聲明異議人蕭志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本件拘役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難認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蕭志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陳秀合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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