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53號

原告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珒

劉皓龍

被告 陳頌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電腦)購買課程,並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共2筆,約定分期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19,800元,由遠信公司先一次性支付聯成電腦前揭價金,被告則就分12期償還遠信公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依序各欠12,375元、9,900元未清償,嗣遠信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聯成電腦,聯成電腦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229號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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