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原告 黃振瑋 (原名: 黃任偉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告許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即其父 黃明照 、叔父 黃國晋 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發覺被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不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為何,若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自始不存在。而系爭擔保債權已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罹於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實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黃文謙黃俊彥 與被告於96年4月1日同意債務為60萬元,在5年內連同本金、利息之清償時間為101年4月1日,到期加20年。黃明照、黃文謙、訴外人 滿枝葉 於97年4月20日簽署協議書,協議由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全部債務由原告負責,且滿枝葉、黃文謙於期間內皆認同債務而陸續返還欠款,故系爭擔保債權之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經黃國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確認法律關係不存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㈢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96年4月1日同意書、97年4月20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47-51頁),然依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容,無論係借款日期、金額、清償期均與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系爭擔保債權不符,難以認定為同一筆擔保債權。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沒有系爭擔保債權之借款契約及交付借款20萬等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

 ㈣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5日,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可知系爭擔保債權如確實存在,則於87年2月25日即得行使,故迄至102年2月24日止,其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且被告未於系爭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7年2月2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即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滿枝葉、黃文謙於期間內皆認同債務而陸續返還欠款等語,並提出111年6月15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一般人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有出於支付買賣價金、清償債務、消費借貸、投資、給付報酬、贈與等諸多原因,不一而足,是上開收據無法證明被告收受之1萬元係原告為清償系爭擔保債權所支付;且該收據之日期為111年6月15日,已超過系爭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期限(102年2月24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難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系爭擔保債權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黃任偉;2分之1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6年埔登字第018158號

04

登記日期(民國)

86年12月31日

05

抵押權利人

許禀

06

存續期間(民國)

86年12月26日至87年2月25日

07

清償日期(民國)

87年2月25日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00,000元

07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黃國晋,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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