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40號

原告 楊杰倫

被告 賈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巿南崗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109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介紹投資管道予原告,佯稱依TBL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後在幸運彩票網站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13時47分、同年10月28日15時,分別在新竹巿食品路47號全家便利超商及不詳地點,轉帳3,000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萬3,0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資料、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7、57-7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3,000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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