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45號

原告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

被告 莊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側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向左擦撞由原告負責之下水道工程施工地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後逃逸。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紐澤西護欄6個(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共4,800元)、太陽能警示燈6支(單價新臺幣150元,共900元)、太陽能充電防爆燈2支(單價1,500元,共3,000元)毀損。原告並因而於109年6月21日、6月22日停工,受有停工期間原怪手租用費用19,000元、砂石車租用費用24,000元、鏟土機租用費用19,000元及作業員工費用2萬元之待工損失,共計因系爭事故受有90,7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我只有撞到紐澤西護欄及太陽能警示燈,原告當時亦無人員進行交通管制,原告亦有部分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紐澤西護欄、太陽能警示燈、太陽能充電防爆燈毀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⑵經查,系爭事故現場原設有紐澤西護欄、太陽能警示燈、太陽能充電防爆燈乙節,有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107、109、151頁)。次查,證人即工地監工主任 陳育宏 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現場,正在進行地下箱涵的清疏工作,被告在11時左右經過上開路段,不慎碾壓施工路段的護欄、三角錐、連桿、閃爆燈、小哈雷警示燈、紐澤西護欄,當時我聽到聲響前往查看,被告沒有停下直接開走;系爭事故造成紐澤西護欄、警示燈大約6、7個受損、閃爆燈2支毀損,警示燈是放在護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證人陳育宏為工地主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在現場,其對於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工地損失情況應有相當了解,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洵堪認定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紐澤西護欄6個、太陽能警示燈6支、太陽能充電防爆燈2支損壞之損失。

  ⑶次查,紐澤西護欄單價為800元、太陽能警示燈單價為150元、太陽能充電防爆燈單價為1,500元,有上開物品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原告受有紐澤西護欄4,800元(計算式:800×6=4,800)、太陽能警示燈900元(計算式:150×6=900)、太陽能充電防爆燈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之價值損失。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應屬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陳前開物品為109年3、4月間購買(見本院卷第16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0日,已使用4月,據此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4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00÷(10+1)≒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0-791)×1/10×(0+4/12)≒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00-264=8,43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36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待工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該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停工2日,受有原租用機具及作業人員費用之待工損失等語,並提出施工日誌、租用費用及人員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並經證人陳育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查,原告主張前開待工損失,屬原告工程作業本須支出之成本費用,然因工程停工以致無法使用租用機具及作業人員所生之不利益,惟此並非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疇。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可認被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查,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道路工程停工之成本損失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係駕車不慎撞擊施工場地,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系爭事故,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怪手租用費用19,000元、砂石車租用費用24,000元、鏟土機租用費用19,000元及作業員工費用2萬元,共計82,000元之待工損失,並非依民法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倘被害人並無助長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有人員進行交通管制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惟查,原告於施工現場有設立三角錐、護欄、施工告示牌及車輛改道警示牌等情,有現場照片、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107、151頁),可認原告就施工現場安全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被告於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亦應可注意及此,要與有無人員實際在場進行交通指揮無涉,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促成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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