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原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原簡字第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告 賴艷珠田正文 之繼承人

田君婷 即田正文之繼承人

賴宇軒 即田正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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