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86號

原告屏東縣私立康馨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曾美妹

被告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108年8月1日到110年5月31日任職原告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居服員勞動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提供居家服務之勞動服務,原告給付薪資是按拆帳方式給付,由原告依據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所提供居家服務每月工作服務記錄表所載之照顧組合給付價格之60%為支薪標準,依據衛生福利部函文將不同服務項目之性質區分為A碼到G碼,包含A碼在內之各項照顧組合支付價格,係支付予長照機構,期許透過給予長照機構充足成本,提升服務品質,原告在108年11月29日召開勞資會議,109年1月開始是按60%支付薪資,後來雙方協議按65%支薪,因此109年1月至12月實際給付65%,言明原告與雇用之照顧服務員按65%支付薪資,相關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等超過基本工資之部分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該差額(相關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25表一、126頁表二、17127頁表三),而由表一至表三計算式可知自109年1月到110年7月工多給付被告B碼與A碼共計104,037元,被告110年5月間離職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80,031元,但經原告給付完畢後重新計算結果,發現原告給付之金額超過被告應該領取之金額,故被告所受領之80,031元為溢領金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紛爭於110年7月15日在屏東縣政府達成調解,雙方確認給付金額,並對其他一切糾紛也同意不再以任何其他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且放棄民事、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原告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自108年8月1日到110年5月31日任職原告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兩造於109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有簽立居服員勞動契約,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⒉108年11月29日原告機構曾經召開勞資會議,被告有簽名出席,有原告之勞資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27頁及背面)。

 ⒊兩造曾於110年7月1、7月15日共計2次到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0年7月15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80,031元,原告已經給付完畢。有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28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17123600號函覆之相關資料及調解記錄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

 ㈡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前揭不當得利金額80,031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原告與雇用之照顧服務員約定按65%支付薪資時,相關需要支付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一節,雖提出108年11月29日原告機構會議記錄,主張當時召開勞資會議,被告有簽名出席同意云云,然參酌原告之勞資會議記錄(見本院卷27頁及背面)謹記載:討論事項「第1點:為因應109年元月調高基本工資,從23100元調高至23800元,本機構居服員薪資必須調整,有三個方案如下:1、未在機構加勞健保的專職人員或兼職人員,仍維持65%。2、勞、健保、提撥三項,投保金額23800者薪資給付調整為64%(B碼、A碼),3、勞健保、提撥三項,投保最近三個月平均薪資者,薪資給付調整為B碼、A碼給60%。4、投保部分工時者,薪資採63%+2%不休假獎金。第2點:明年開始重新簽合約,若對新合約可接受者請留下,若不接受可換其他機構」等語,有勞資會議記錄可參,由上述討論議題並無從得出被告多領5%部分之薪資時,必須自行負擔勞、健保、提撥三項之差額費用;又證人 唐麗芬 雖到院證稱有協調讓被告領65%之薪資,多的5%是講好由被告負擔勞健保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該名證人關予本院詢問其在勞資會議是否在場參與時,其證稱「不記得自己是否在場」,但又回答「所有居服員均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以證人為原告之會計,其實際無法記得自己是否在場參與協議,則其所稱之所有居服員均是如此處理之會計作業流程,至多僅能認定證人身為原告之員工,不得不聽從老闆指示而為之,尚無法以其證述所有居服員均是如此處理模式,即能推斷出該決議內容確有經過勞資雙方共同之協議共識而達成之,故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無法採信為真。

 ⒉再者,參酌被告與原告間109年所簽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是採用60%為支薪標準,關於保險、退休金是依據勞動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甲方(即原告)必須代乙方(即被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事宜,費用由甲方依規定辦理。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負擔比例被保險人負擔30,投保機構負擔60%,政府補助金額比率10%,各薪資級距應負擔金額有108年、109年、110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可參考,另查,當初調解時,被告曾經提出計算書經由原告會算過後,雙方才達成調解之金額,且當時調解訴求項目有多項,此部分也經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過程之調解委員 黃柏蒼 到院證稱:「那天的調解成立的部分是延續同年7月1日的協調,第一次協調會上被告有跟原告提出薪資上面的爭議,勞方針對高薪低報,第二點是勞退6%是從薪資扣除,第三點勞建保差價由員工負擔,第四點特休未休未給薪水,第五點是員工109年10月由雇主負擔勞健保金額由員工薪資扣除這是 胡曉菁 個人訴求。第一次申請調解是110年7月1日,第二次是提出請求的部分,請求金額由原告取回核算,在第二次110年7月15日又召開協調會議,第二次勞資雙方合意部分第一項資方給付胡曉菁20874元,其餘請求部分如協議上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經本院就以下疑義即根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資方給付被告李鳳珠80031元是否確實是針對在職期間之⑴高資低報、⑵勞退6%提撥損失、⑶特休假未休、及⑷在職期間所有權益損失請求而達成之和解金額,而此和解金額是否包含證人前開的一、二、四點的和解金,有無包含第三點差價由員工負擔應該改由資方負擔之賠償金額在內?賠償金額是否根據本院卷第117頁(按:此表為訴外人之計算表)差額算出來?(按:其中第一點為勞方針對高薪低報,第二點是勞退6%是從薪資扣除,第三點勞建保差價由員工負擔,第四點特休未休未給薪水等訴求內容)一節,證人證稱:他們第一次提出四項請求的部分,由資方帶回去核對,資方就針對他可以接受的金額與勞方作成合意成立。第三項部分是我們沒有明確去計算,我們是用統包方式去達成共識,由資方負擔,由原告負擔應給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另外關於應報級距捨棄之點,證人也證稱:我們都有跟兩方說各退一步,應報級距的這部分當時都有跟他們說明,他們也願意退讓等語,(調解會議過程,雙方有沒有談到如果資方給付65%級距的薪水時,關於勞健保的差額要由勞方自己負擔?)有,因這部分是各自主張,所以這部分我們沒有統包處理等語,由上述調解經過可知,被告收取之金額實際為以下四點即為高薪低報,勞退6%是從薪資扣除,第三點勞建保差價由員工負擔,第四點特休未休未給薪水等訴求內容而達成之給付金額,並非原告本件單純主張之計算內容訴求,且調解前有由原告取得計算表會算後再經調解成立之,則被告收取之金額既是基於雙方調解內容而為給付原因,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以其事後計算之金額推翻雙方之約款訴請返還,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乃依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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