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5號

原告 陳玉真

被告 馬譚惜妹

訴訟代理人 劉和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5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原告受網路詐騙匯款78,000元入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所開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其上開匯款金額,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帳號雖是被告所開設帳號,但因被告之女婿即其訴訟代理人因信用關係無法使用帳號,故借用該帳號供大陸地區朋友匯款女婿,請女婿幫忙代收轉給他人,這筆錢之後領取款項後已交給第三人 謝宥宏 匯款給姚姓朋友,因只是代收,有把相關資料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並無收取這筆錢,但願意補償原告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受網路詐騙匯款入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所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上開匯款金額,故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述金額等語,被告對於有借用帳號給被告女婿代收友人之款項一節並無爭執,但以其帳號是女婿借用代收款項,款項也領出透由第三人謝宥宏交給大陸地區姚姓之第三人等語置辯,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是110年偵字第20118號偵辦案件之嫌疑人一節,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記錄並無在該案列入犯罪嫌疑人一節,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可稽(外放證物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匯款78,000元等情,尚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因被告到庭同意補償原告4萬元匯款損失,乃准許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其餘之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又關於利息請求以原告之起迄日期均無記載,本院無從審酌核給之,並此說明。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被告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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