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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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1,423元(含本金26,003元、已結算利息4,764元、違約金65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契約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7%、16%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25日起算違約金之部分,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僅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受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原債權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3年5月2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6,003元
週年利率
17%
16%
起訖日
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本金
26,003元
週年利率
17%
16%
起訖日
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3.4%
起訖日
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