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5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是被告乙○○於民國48年9月9日所生,但因被告乙
○○係未婚生子,不為當時社會環境所接受,因此被告乙○○即與兄長即被告丁○○及其妻丙○○○約定,由被告丁○○、丙○○○2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原告出生登記,申報原告為被告丁○○、丙○○○2人所生,因此原告身分證父母欄均記載為丁○○、丙○○○2人,但實際上原告係由被告乙○○獨自扶養成人,被丁○○、丙○○○2人並無撫養之事實。
㈡按若妻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
子女,則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既屬一般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訴,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丁○○、丙○○○所生子女,而係被告乙○○分娩所生,2造間親子關係存否所生之扶養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另關於原告與被告乙○○間有血緣關係部分,因與本案有相關性,為節省訴訟資源,以免原告將來另再提訴,爰併將乙○○列為被告,以求紛爭一次解決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丁○○辯稱:當初係遵從父親之意才申報原告為其兒子,實際上原告係伊妹妹乙○○所生。
㈡被告丙○○○則稱:是因原告未婚生子怕被別人笑,才申
報為其兒子,且原告出生在先,伊與丁○○結婚在後,結婚後才去戶政機關申報原告的出生登記。
㈢被告乙○○辯稱:因為當時父親不讓伊嫁給原告的生父,
才會申報為被告丁○○、丙○○○的兒子,後來伊雖然另與他人結婚,但後來又離婚了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有明示。本件原告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被告丁○○、丙○○○之子,但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伊實係被告丁○○之妹即被告乙○○未婚所生之子,實際上並非被告丙○○○自被告丁○○受胎分娩所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惟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與被告丁○○、丙○○○間有父子、母子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乙○○則無母子之法律係,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實係被告乙○○未婚所生之子,並非被告丙○○○分娩所生,其與被告丁○○、丙○○○間亦無父子、母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等雖到庭均認諾原告之請求,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係請求法院確認子女所由生之血統及婚生與否之身分認定,與社會公益息息相關,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
4條之法理,關於認諾之效力,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不適用之,本院不得本於被告等認諾逕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多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出生、認領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且經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分別認定:「⑴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乙○○是甲○○的母親,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⑵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丁○○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丁○○是甲○○的父親;⑶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其中6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丙○○○是甲○○母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丙○○○是甲○○的母親。」,有該醫院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實係被告乙○○未婚所生之子,原告與被告丁○○、丙○○○間既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足證原告確非被告丙○○○自被告丁○○受胎分娩所生,原告與被告丁○○、丙○○○親子關係自屬不存在,而與被告乙○○具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丁○○、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另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永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