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仍於同年月日上午5時55分許,酒後駕駛‧‧‧行經該路與河堤路口時,嗣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年月日上午5時55分許,酒後駕駛‧‧‧行經該路與河堤路口,欲左轉河堤路,本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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