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50號所為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邱景清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弄2之2號)為被繼承人 邱王秀月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王秀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1)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王秀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王秀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提起抗告時法定代理人為乙○○,嗣自同年1月18日變更為陳官保,並由新法定代理人陳官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人事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件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王秀月(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於90年12月23日死亡,前經其債權人甲○○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甲○○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4708號支付命令、92年執土字第10257號強制執行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588號強制執行事件,均僅獲分配執行費,可知被繼承人邱王秀月之財產經執行後僅足支付強制執行費用,已無剩餘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又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債務尚未可知,但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而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以被繼承人邱王秀月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並參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以及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償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本案雖被繼承人邱王秀月原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惟渠 等對邱王秀月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邱王秀月之遺產管理人,是渠等雖已拋棄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邱王秀月之遺產管理人乙職,且邱王秀月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且利害關係人之聯絡及協調,就情理而言,亦較抗告人為易,故原審法院自應由邱王秀月之法定繼承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倘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王秀月生前於84年3月21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1,960,000元,嗣被繼承人邱王秀月於90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邱景清、 王連福王金龍王清芳 、辜王罔市、 王春吉詹連花邱水森邱永豪王淑麗 之胎兒等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已有卷附之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繼字第23號、第78號、第99號、第
111號、第120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可稽,則因已無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但因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且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6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甲○○,是甲○○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當屬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基此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四、另查,甲○○對於被繼承人邱王秀月之遺產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已無剩餘財產,而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已難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倘法院於此種情形均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將形成其業務之龐大負擔,影響其常態業務之進行,並增加代墊費之負擔,倘非顯無其他適當人選,自宜避免逕予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邱景清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本件被繼承人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自始即由被繼承人為借款人,而由邱景清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後債權人追償時亦對邱景清同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甲○○所提出借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470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可見邱景清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或抗告人機關熟悉;且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追償結果,亦將影響日後連帶保證人是否遭求償,是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妥適與否,於邱景清具利害關係,本院因認宜由邱景清任被繼承人邱王秀月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審法院未加詳查斟酌,即逕依甲○○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非合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邱景清為被繼承人邱王秀月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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