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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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袋重合計貳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一行「民國(下同)」之記載刪除,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記載;另關於沒收之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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