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複代理人 汪曉君 律師
己○○被告辰○○○
癸○○丑○○寅○○壬○○○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黃秀禎律師被告卯○○
子○○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現於龍潭女子監獄服刑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辰○○○、癸○○、寅○○、丑○○、庚○○○、卯○○、子○○、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玖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八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元,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柒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癸○○、寅○○、丑○○、庚○○○、卯○○、子○○、壬○○○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癸○○、寅○○、丑○○、庚○○○、卯○○、子○○、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5年及67年間所購買,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辰○○○、癸○○、寅○○、丑○○、庚○○○、卯○○、子○○、壬○○○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面積約15.44平方公尺;被告乙○○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面積約39.80平方公尺。另被告乙○○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被告乙○○於92年4月3日向被告丙○○買受。從而,附圖所示B部份之土地於92年4月3日之前即為被告丙○○所無權占有,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辰○○○、癸○○、寅○○、丑○○、庚○○○、卯○○、子○○、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面積39.80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辰○○○、癸○○、寅○○、丑○○、庚○○○、卯○○、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808元,並自94年5月11日起至將第1項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97元。(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8,900元,並自94年5月11日起至將第2項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6元。(五)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2,680元及自本追加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辰○○○、癸○○、丑○○、寅○○、壬○○○、庚○○○則以:被告等所共有之房屋圍牆確有佔用情事,此係因土地重測所致,並無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不見實質上之經濟效益,原告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核算本件不當得利乃於法無據,應酌減至1%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卯○○、子○○則以:辛○○已經過逝13年了,這塊地已經買了近30年了,今天才突然知道有越界的問題,我們蔡家的人都很老實,如果有越界,叫我拆屋還地我同意,但叫我還錢我沒有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則以:其係於92年2月28日與前手丙○○簽訂買賣合約書,並自92年4月4日起始受讓該房地。而被告於受讓房地前,建築圍牆即位於現址,並未為任何之更動,其中之是非曲直,應屬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辰○○○、癸○○、丑○○、寅○○、壬○○○、庚○○○、卯○○、子○○共有○○○區○○段○○段10382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5.44平方公尺,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2、被告乙○○所有○○○區○○段○○段10918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39.80平方公尺,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3、被告乙○○所有○○○區○○段○○段10918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其於92年4月3日向被告丙○○買受。
4、同意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
5、被告辰○○○、癸○○、丑○○、寅○○、壬○○○、庚○○○、卯○○、子○○自89年5月11日至94年5月10日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被告乙○○自92年4月3日至94年5月10日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被告丙○○自89年9月27日至92年4月2日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6、被告辰○○○、癸○○、丑○○、寅○○、壬○○○、庚○○○、卯○○、子○○、乙○○、丙○○係無權占有。
7、同意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百分之?」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
8、被告丙○○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從94年11月24日起算。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百分之?」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該計算式之「百分之?」應以百分之幾為適當?
五、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百分之?」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該計算式之「百分之?」應以百分之幾為適當?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為15.44、39.80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如前揭所言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份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二)查系爭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0元,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占用係供圍牆使用,且與占用圍牆間為既成道路,並位於巷弄之間且於山坡上,對外聯繫僅賴5米寬巷道,對外交通頗為不便等情,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3%』計算為相當。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拾五入):
1、被告辰○○○、癸○○、丑○○、寅○○、壬○○○、庚○○○、卯○○、子○○:
⑴5年占用之不當得利:
26,400×15.44×3%×5=61,142元⑵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019元
26,400×15.44×3%×1/12=1,019
2、被告乙○○:⑴2年又1個月占用之不當得利:
26,400×39.80×3%×(2+1/12)=65,670元⑵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2,627元
26,400×39.80×3%×1/12=2,627
3、被告丙○○:⑴2年又6個月占用之不當得利:
26,400×39.80×3%×(2.5)=78,804元
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內,各占用如主文第1、2項所示面積建物拆除,並各將占用面積返還,及本於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3項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