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文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被告風中奇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風中奇園大廈之住戶,擁有該大廈地下二層(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下稱B2)之全部所有權,共劃分35個車位,供停車之用,B2除機房、車道外,整層之所有權,性質上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被告風中奇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2年5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二表決通過「B2停車場管理費每車位新台幣(下同)35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向原告請求繳納管理費。惟系爭決議未區別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差異,將屬於專有部分之B2與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三層(下稱B3)之停車位管理費,決議收取相同之管理費,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事項之範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除依該決議應負擔每車位350元之管理費外,尚須支出屬於共用部分之B2車道部分之清潔維護(B2每月之清潔費為10,000元)及公共電費六分之一,且被告未提供保全服務。反之B3停車空間,有保全人員定時巡邏,除負擔每個停車位35
0元外,其餘電費、清潔維護費等,均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兩者所分擔之費用並不公平。另同棟地下一樓(下稱B1)及一、二樓之管理費,該次會議則決議均以每坪34元計算,B2卻未比照辦理,顯見系爭決議存有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系爭決議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及一般法律之公平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無效之決議。原告曾在94年5月27日由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B2停車場管理費計算方式,卻未獲處理,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本決議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坪數,以每坪80元計算,之後因考量每個車位通常有5、6坪以上,為優惠住戶,才會於92年5月30日作出系爭決議,以每個車位350元計算管理費,而該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應分擔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依系爭決議所應繳納之管理費遠低於依上開專有部分坪數計算之數額,也無原告所述受有不公平差別待遇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為B2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本應自負B2之管理及清潔責任,且B2使用之電力屬於公共用電,原告自行支出B2之清潔費10,000元及依與住戶之協議內容,繳納公共電費之六分之一,並非屬於額外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風中奇園大廈」之
住戶,擁有B2之全部所有權。被告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該大廈於92年5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㈡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
四、協商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條及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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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向原告請求繳納管理費,如該決議經判決確認無效,原告即毋庸依系爭決議之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決議所應繳納之管理費遠低於以專有部分坪數計算之數額,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係誤會上開法條之意旨,尚不足採。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
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茲就原告主張之情形分別敘述如下: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1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維護費,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決定應分擔之比例。查被告於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已表明所請求之管理費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分擔之共用部份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而以系爭決議之內容作為分擔計算之依據(見94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得心證理由第㈢點),足見系爭決議之內容僅是分擔共用部份管理費之計算標準,而非對於原告專有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繳納管理費之決議。況依上開法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得以決議方式決定共有部分應分擔管理費之比例,而分擔管理費之比例,亦無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坪數或劃分之車位作為標準。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以原告B2專有部分所劃分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350元作為計算管理費標準之內容,係對於原告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作成決議,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事項之範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⑵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除依系爭決議須繳納管理費外,每月尚應支出B2每月之清潔費10,000元、公共電費之六分之一,且被告也未提供B2之保全服務,故系爭決議之收費內容不公平云云。惟查,原告擁有B2之全部所有權,B2性質上屬於原告之專有部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本應自行負責關於B2之修繕、管理、維護或保全之工作,並負擔因而所生之清潔費或電費等。況參酌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分擔協議之內容(即原告負擔公共電費之六分之一),並未免除前述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依其專有部份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況且,上訴人就其地下二層專有部份,本有支付用電費用之必要,而依上訴人所陳之情,上開分擔協議收取之費用,係補助地下二、三層之公共電費,然上訴人除依協議分擔之部份外,並未另行支付專有部份之電費,是以上開分擔協議,並含有將地下二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專有部份之電費,及公共設施之電費,予以約定比例相區隔之性質,上訴人亦無額外負擔電費之情事。」等情(見9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㈡點2部分),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決議之收費內容有不公平之情形,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區別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差異,將屬
於專有部分之B2與屬於共用部分之B3之停車位管理費,決議收取相同之管理費,且未比照同棟B1及一、二樓管理費以每坪34元計算,系爭決議存有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方式決定共有部分應分擔管理費之比例,詳如前述,而分擔管理費之比例應採行如何之標準,法無明文規定,故決議採行之標準是否妥當?是否應有統一或是應面對不同情形為不同之處理,原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範疇,各區分所有權人尚不能僅以決議採取之標準為單一或不同,即認為該決議有違反公平原則,而應由認為收費不合理之區分所有權人循法定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解決方案請求議決。本院參酌系爭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標準採行B2每個車位管理費350元已與未為系爭決議前之收費標準為低(參照92年度簡上字第
1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㈡點3部分),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就B2與B3採行相同之標準或是B2未比照B1及一、二樓管理費以每坪34元計算,有何違背公平原則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事項之範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額外支出B2每月之清潔費10,000元及公共電費之六分之一,被告應一併提供B2之保全服務,又B2與B3收取相同之管理費,且未比照B1及一、二樓管理費以每坪34元計算,系爭決議存有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均不足採信,其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