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 范秋本 之指述,前後不一,上訴人與告訴人是否熟識,原審未予詳查,扣案之水果刀並未經合法程序取得,且與事實無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所供稱: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掏出二千元給予上訴人,上訴人拿水果刀強盜又將水果刀放回㕑房等情,顯有悖常情,上訴人現年五十歲,且有多項犯罪紀錄,豈肯為區區一千元犯重罪,上訴人應無強盜行為;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持水果刀向被害人脅迫交錢,被害人自己從口袋拿出錢款交予上訴人等情,足徵上訴人並無自己動手至被害人口袋強取財物,原審推論上訴人有強盜犯意,顯不符事理,上訴人與被害人互有熟識,上訴人向被害人從借款演變為恐嚇取財,被害人係主觀畏懼而不想抗拒交付財物,自不能論定上訴人強盜犯行,如係強盜,上訴人焉有可能與被害人長時間對話而豈會不知被害人會報警?原審徒憑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上訴人持以犯罪之水果刀,乃上訴人至被害人范秋本㕑房拿取者,並非上訴人攜帶自己所有之兇器,原判決主文謂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將上訴人之恐嚇犯行,論為強盜犯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犯行,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罪刑,係依憑被害人范秋本於偵審中之指訴,佐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否認有強盜犯行,或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去范秋本之藥房買藥,沒有持刀強盜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審判筆錄),或辯稱:伊至范秋本之藥房,從其㕑房拿扣案之水果刀切木瓜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三十八頁),惟上訴人如何以借用厠所為詞,進入范秋本所經營之西藥房,從㕑房拿取扣案之鋒利水果刀指向范秋本之腰部,以錢不拿出來就要刺下去等語脅迫,使范秋本無法抗拒,而從口袋內掏出現款二千餘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款後,將該水果刀放回㕑房再離去等事實,業據范秋本於偵審中前後不移指訴明確(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上訴字卷第三十九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水果刀確屬鋒利無比之兇器無訛,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上訴人持上開水果刀兇器強盜,係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審酌上訴人尚值壯年,持兇器向商家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所得財物無多等犯罪情狀,應科以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理由綦詳。按㈠扣案之水果刀乃上訴人從被害人范秋本之㕑房拿取持向被害人強盜錢款得手後再放回㕑房,案發後由被害人交與警方者,此業據被害人於原審法院辨識指證明確(見上訴字卷第三十九頁),自難遽指警方扣押該水果刀非經合法程序取得或該水果刀與事實不具關聯性。㈡又携帶兇器強盜罪,祇以強盜時攜帶兇器即足構成,不以該兇器為強盜行為人自己所有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強盜被害人錢款時,攜帶上開水果刀兇器而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亦無不合。㈢上訴人與被害人范秋本是否熟識,與上開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原審縱未調查及此,亦難遽指原判決即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綜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判決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有不載理由、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