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惟按諸起訴或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下稱平信會)職員,該會董事長 黃英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去世,甲○○即經改選為該會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與自稱 樓嘉君 律師之男子同至上址找該會會計 陳春美 ,陳春美當日未上班,旋以電話約陳春美至台北市○○○路○段○○號夢家咖啡廳商談財務狀況並要陳春美交出由其保存已開立之支票十九張(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向陳春美稱系爭支票僅請律師登記支票號碼以便清償教會債務之用,陳春美不疑,即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樓嘉君,詎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將系爭支票上金額一一塗銷,待陳春美發現欲制止,惟已被塗銷並交還陳春美。案經 黃路 得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票據法第十六條所稱票據之變造,乃指經變造內容後仍屬票據而言。然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及卷附之系爭支票十九張,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塗銷,各該支票金額經塗銷後,已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從形式上觀察不能視為有效之支票,票據權利人不能據以主張票據權利,已使各該支票喪失其效用。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支票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黃路得 於八十六年初(一月間)已知悉犯人,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之事實已敍及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塗銷票面記載之事項,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實體審認,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惟法院之審判,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未經起訴之犯罪,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不得審判。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起訴書若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為業已起訴。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一定之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金額塗銷,使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如上訴意旨所稱:已敍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塗銷(變造)票面記載之事項,有起訴書在卷可按。上訴意旨執此謂公訴人已起訴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屬無據。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與自稱樓嘉君律師之男子,將陳春美保管之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塗銷後交還陳春美。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經被告等塗銷後,已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即一定金額,而成為無效之支票,並非不變更其本質,而僅就其內容加以變造之行為。原判決據此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非起訴書所引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屬有據。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起訴書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但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顯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不因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如何,而有所變更,案經第二審判決,即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