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丙○○(起訴書誤載為 彭漢陽 )、乙○○、甲○○係 馮定國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中縣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之新黨義工,並順利輔選馮定國當選立法委員。其後雙方因八十七年初台中縣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新黨應提名三席或一席而發生爭端,即馮定國主張其在大屯區有二萬七千票之實力,分配票源可當選三席縣議員,新黨國代 唐元亮 及丁○○等人則主張提名一席即丁○○以確保當選。其後新黨提名二席,丁○○因差一百多票而落選,雙方因而產生心結。嗣於同年四、五月間,雙方復因第四屆立法委員新黨立委初選而對立。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底,即第四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新黨義工致立委馮定國公開信名義,於第三封公開信中稱:「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此種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連任必敗……」。又於第四封公開信中稱:「挑戰黑金取名,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等虛偽不實內容。暗指馮定國係利用義工、不重視義工,及利用黑道恐嚇,意圖使馮定國不當選,並以信函郵寄予 陳柏青 、 陳森霖 、 王中興 等人,足以生損害馮定國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系爭第三封公開信內容,所提及新大屯聯誼會及新太平聯誼會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月二十八日聲明解散;及 黃裕煌 曾告訴被告等:馮定國 向渠 稱「義工走了一批,還會有一批新的義工來」等語,而被告等相信黃裕煌所述為真實,乃予以傳述,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以傳播之犯意等情,作為被告等並無被訴意圖使馮定國不當選,而利用第三封公開信,傳播不實之事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二))。然前揭新大屯聯誼會及新太平聯誼會之解散原因,是否如系爭第三封公開信內所載,係分別「為抗議馮定國的不仁不義」,及「因馮定國自私自利」?又該第三封公開信內指馮定國「無情無義」、「耍弄權謀」、「對義工承諾要設立七個服務處為新黨紮根,而食言」、「充其量只不過是個政客,擅於偽裝、作秀」部分,似均足以損及馮定國之名譽,而對其得票數有不利於之影響(見選偵字第九號卷第十九頁)。係憑何為各該載述?如何謂各該載述內容並無意圖使馮定國不當選,而傳播不實情事?不無疑義。此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成立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丁○○與馮定國之間,因八十七年初台中縣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新黨應提名若干席,及因第四屆立法委員新黨立委初選作業,彼此對立;暨丁○○曾因被檢舉其為抗議台中縣議會自肥條款,當眾丟擲雞蛋,有損新黨形象,而被新黨廉政勤政委員會決議停止黨權三個月,被告等合理懷疑係馮定國向新黨廉政勤政委員會檢舉,致丁○○遭取消立委初選資格等情。而推論被告等就系爭第四封公開信所載:「新黨縣委會前執行秘書丁○○,因台中縣議會議員通過自肥案,為了表達反對黨為縣民看緊荷包立場,前往縣議會丟擲雞蛋表示抗議,此一舉動,正是勇於『挑戰黑金政治』的表現,獲得縣民熱烈支持,也獲得媒體好評,更因此獲得議會裡清流議員正式表態,拒絕領取不公不義的金錢,您(指馮定國)缺乏民主風範,為了封殺丁○○參加新黨立委初選,竟然向新黨廉勤會檢舉程先生丟雞蛋有損新黨形象,並因此處分『停止黨權三個月』,取消立委初選資格,此一荒謬的處分案,竟是由一位口口聲聲高喊挑戰黑金政治的立委所主導,您的競選口號是否已淪為自己的笑炳」部分,並無被訴意圖使馮定國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犯行(見原判決四之(四))。然依卷附之新黨廉政勤政委員會致丁○○函所載,丁○○係因於八十七年縣議員選舉中,經人檢舉涉有賄選爭議;及同年村里長暨鄉鎮巿民代表選舉期間,被指摘在台中縣太平巿選區未盡力為該黨候選人輔選,反有為他黨候選人助詞等不宜言論,有違黨紀;暨為抗議台中縣議會自肥條款,當眾丟擲雞蛋,有害該黨形象,而予以停止黨權三個月(見選偵字第九號卷第四二頁)。則丁○○似非如系爭第四封公開信內所載,純因抗議台中縣議會自肥條款,當眾丟擲雞蛋,有損新黨形象,而遭處分停止新黨黨權三個月。上開新黨廉政勤政委員會函所列丁○○被處分事由中之於八十七年縣議員選舉被檢舉涉有賄選爭議,及同年村里長暨鄉鎮巿民代表選舉期間,被指摘為他黨候選人助詞等,係由何人所檢舉?與馮定國有何關聯?如何謂係由馮定國所主導?又該函所列丁○○被處分事由,與馮定國所主張挑戰黑金有何牴觸?如何謂馮定國之競選口號淪為自己之笑柄?此與論斷被告等是否有此部分被訴犯行非無關聯,饒有詳予審究論述之必要。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釐清,即遽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