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甲○○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多次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原判決載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上訴人向 薛進雄 借住房屋,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薛進雄之父母欲來探訪,乃要求上訴人遷離,因此發生爭執,薛進雄遂報警處理,致上訴人心生憤恨,先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鐵製扳手至新竹縣○○鄉○○路○段○○○巷○○○巷○號(原判決載○○○鄉○○街○○○號)薛進雄之住處前,擊破薛進雄所有L五|○○一號計程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洩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毀損車輛擋風玻璃後,仍憤恨不平,猶基於殺人之犯意,前往 劉肇文 住處拿取一長約十餘公分之可摺式刀械,並央求不知情之劉肇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機車載送其至薛進雄前開住處。上訴人(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後,見薛進雄正在打掃被毀損之擋風玻璃碎片,即基於殺人故意衝至薛進雄身前,持前揭刀械朝薛進雄之右前胸猛刺一刀,致其「右胸前第五、六肺間刀傷,傷口長、寬約一點五公分,深約六至七公分,合併肺葉穿刺傷出血、漏氣及肋骨骨折」之致命傷。薛進雄負傷後,往屋外田埂方向逃命,上訴人在後追趕未果,乃折返薛進雄住處廚房又拿取菜刀一把,欲再追殺,然為劉肇文制止並載離現場,而薛進雄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薛進雄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劉肇文、 張美泉李鳳珍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書、同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湖仁醫企字第○○七三號函在卷可資證明。並敘明:⑴薛進雄、劉肇文、張美泉一致指稱:劉肇文駕駛機車載送上訴人至薛進雄住處時,薛進雄正在打掃先前被毀損之擋風玻璃碎片,上訴人未待停妥機車,即持刀衝至薛進雄身前,朝薛進雄之右前胸猛刺一刀。薛進雄負傷逃命時,上訴人仍隨後追趕未果,又折返薛進雄住處,在其廚房拿取菜刀一把,欲再追殺,然為劉肇文制止並載離現場。李鳳珍亦證稱:嗣後至廚房查看,確實短少一把菜刀。⑵薛進雄之右前胸遭上訴人猛刺一刀後,致其「右胸穿刺、外傷引發氣胸、血胸」,亦即受有「右胸前第五、六肺間刀傷,傷口長、寬約一點五公分,深約六至七公分,合併肺葉穿刺傷出血、漏氣及肋骨骨折」之致命傷,「如無適切治療可能引發其立即死亡」,並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書,及同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湖仁醫企字第○○七三號函在卷可憑。按胸部為身體之要害,以刀械猛力刺入,足斃人命,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知上情,猶正面持刀猛力刺入薛進雄之胸部,刀刃沒入胸腔深達六至七公分,穿刺肺葉,致被害人生命垂危,足見其下手甚重,而有殺人之犯意。⑶上訴人雖辯稱:伊見薛進雄手中拿有器物(先稱是鐵條,嗣改稱是棍子),始持刀自衛,因不慎誤傷薛進雄云云。惟依薛進雄之指訴:當時係持掃把在清理被砸毀的玻璃。劉肇文於原審亦陳稱:到達現場時,薛進雄拿雞毛撢子在清理車上被砸毀的玻璃。無論是持掃把或雞毛撢子,均非上訴人所稱之鐵條或棍子。況上訴人未待停妥機車,即持刀衝向薛進雄,朝其右前胸猛刺;當時薛進雄既無任何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何能主張正當防衛?又上訴人係於前往薛進雄住處之前,即已事先準備刀械,並於薛進雄猝不及防之狀況下,猛刺其胸部,所辯是正當防衛、誤傷云云,顯不足採。因認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意思,辯稱是防衛時誤傷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查薛進雄負傷逃命後,上訴人仍隨後追趕,嗣又折返薛進雄住處,在其廚房拿取菜刀,欲再追殺,其後雖為劉肇文制止並載離現場,而薛進雄亦經及時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亡,即屬殺人未遂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遂部分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惟查上訴人另被訴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上訴之範圍,乃原審於撤銷第一審判決時,誤將已判決確定之毀損部分,一併撤銷(另關於上訴人前科執行完畢之日期,及被害人住處之地址亦有誤載),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均撤銷,自為判決。查上訴人曾有多次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未遂部分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持刀殺人,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與原審同),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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