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號被害人 范秋本 所經營之「范藥房」,向被害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借用廁所而至藥房後方廚房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刀刃約十八公分),走向藥房前方並持刀指向被害人腰部,恐嚇稱:「你錢要不要拿出來,我現在已經抓狂了,錢不拿出來,我要刺下去」等語,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將口袋內現款二千餘元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尚從容將水果刀置回廚房後離去。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再至該藥房欲向被害人借款五百元,經被害人趁機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既係持一刀長約三十公分,刀刃約十八公分之水果刀,指向被害人腰部恐嚇稱:「你錢要不要拿出來,我現在已經抓狂了,錢不拿出來,我要刺下去。」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將口袋內現款二千餘元交付被告等情。則被告顯然係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而水果刀通常銳利無比,且長達約三十公分、刀刃約十八公分,被告持以指向被害人腰部,依當時客觀情況,難謂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害人指其遭被告持刀相向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尚非無據。原判決竟以扣案水果刀係屬被害人廚房之物,被告取財得手後,尚將水果刀置回原位從容離去為由,認為被害人遭受被告持刀恐嚇,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