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移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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