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黃靜美
被   告  柯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台幣參佰元,
逾期第二個月按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按新台幣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
國106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
134,397元,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31,271元、利息3,126元
及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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