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193號原告 陳先莉
被告 解仁正
上列原告因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7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4號交界處,與伊因捕捉街貓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伊動手拉住被告住宅大門,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伊因此受有右側頭皮鈍傷、右側無名指挫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3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然係原告先持金屬棍棒揮打伊,伊乃徒手為防衛行為,並未出手打原告,且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起訴,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反擊並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然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可佐(見北檢109年偵第6927號卷第11至14頁),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2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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