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3、3500號),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信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陳列超商貨架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嗣經店員 林怡瑄 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徒手竊取陳列超商貨架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去。嗣經店家 李高銘 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高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信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分別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超商,且客觀上有取走上開遊戲光碟之行為在案,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瑄於警詢之指述(警2585號卷第9至12頁、第17至18頁)。
⒉證人即A車車主(A車登記在 程正宏 父親名下)程正宏於警詢
之指述(警2585號卷第13至15頁)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警2585號卷第1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585號卷第21至29頁)。
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423號卷第58至60頁)。
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7、69、71頁)暨光碟(存放於偵2423號卷末光碟存放袋)。
⒍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585號卷第41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高銘於警詢之證述(警5226號卷第7至8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226號卷第9至15頁)。
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423號卷第55至57頁)。
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3、75頁)暨光碟(存放於偵2423號卷末光碟存放袋)。
⒌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226號卷第17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至超商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至超商結帳,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願至超商結帳,但未獲被害人接受,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參本院卷第21、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板模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母在被告年幼時離婚,父親已經過世,無法與母親取得聯繫,未婚,沒有其他兄弟姐妹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遊戲光碟1片(價值50元),被
告已至統一超商支付賠償金5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瑄於警詢證述在案(警2585卷第18頁),是以,本院認如再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A車,為其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程正宏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遊戲光碟1片(價值99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9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B車,雖為其所有(警5226卷第17
頁),然考量車輛為日常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