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0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道○號高速公路下方養護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養護道路距南投縣埔里鎮向善橋旁50公尺之彎道處,應注意行經彎道、無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彎道靠右行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國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養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02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02年6月4日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102年6月21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