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讓渡書內偽造之「 黃志昌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惟其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侵入 陳甘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內,竊取置放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二部(TM二四一A、TM七三二A;竊盜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得手後即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該二部竊得之無線電對講機攜至宜蘭縣○○鄉○○村○○路十之一號光通通訊器材行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甲○○,且為求證明該二部無線電對講機之來源合法,竟於明知並無「黃志昌」之人存在,猶假冒「黃志昌」之名義偽造讓渡書一張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眾交易秩序、信用及甲○○。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自警詢至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甘霖及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被告以「黃志昌」名義偽造之讓渡書一紙在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顯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黃志昌」簽名之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均與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惟其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完畢後出監,竟旋於同年八月五日將所竊得之贓物以虛擬姓名之方式,偽造讓渡書遂行銷售贓物之目的,除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外,更難窺見其有何悔改之意,本應重罰,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尚稱輕微,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乙○○於其偽造之讓渡書內所偽造之「黃志昌」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併予諭知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讓渡書一紙,則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難謂有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