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雙方並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即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計算利息,並同意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應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有未能按期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清償期屆至,被告遂要求再延期攤還,然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未再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貸款分期攤還申請書各一張、擔保放款帳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張、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款分期攤還申請書、擔保放款帳、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基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要屬有據;且被告等人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前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責,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