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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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涉犯妨害婚姻等罪嫌,因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於94年9月7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乙件可稽,詎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