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賣強制執行畢,且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1085號、94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95年執字第17949號執行卷內記載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即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卷宗內記載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