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查獲時,自被告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中現金新台幣(下同)共388,300元係被告甲○○受外籍勞工所託寄放之薪資,與本案亦無干係;另自被告乙○○處扣得之128,000元款項,係被告乙○○之前販賣電話卡及儲值卡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無留存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530號案件進行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案情尚待釐清,至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各筆現金,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分屬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真如被告二人所言與本案毫無干係,尚非無疑,均仍需進一步調查始能確知,即均非顯然與本案毫無關係,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發還。準此,被告二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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