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5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鴨腸3台斤「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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