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至晚上七時許,斷斷續續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與朋友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七九號之自用小貨車(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省道臺十一乙線由南向北行駛,於該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省道北上第五公里二00公尺處時,明知酒後反應較為遲緩,應避免駕車以防發生危險,即便不得已須駕駛車輛,行車速度亦應盡量放慢,俾便對可能發生之危險狀況可採適當措施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 林東城 、乙○○及 南傑耀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九二號、KP七—五0五號及PVA—九四0號等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每小時八十公里左右之車速向前直行,適遇林東城酒後駕駛機車(送醫時抽血檢驗,經換算呼氣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五五五毫克),誤駛入其行駛之北向快車道,其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擊林東城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且因向左偏閃而駛入乙○○及南傑耀行駛之對向(南向)車道,並擦撞該二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造成乙○○及南傑耀分別受有右腳、右肩、右膝等挫傷及右手、右額頭等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林東城人車倒地後,造成顱內大量出血及氣血胸,經送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其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處理員警未發覺何人犯罪前,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被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蔣葦儒 、乙○○、南傑耀所述大致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相片三十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履勘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相片十二張、履勘現場相片三十四張、酒精濃度測試表、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林東城所駕機車刮地痕係起自北向車道快車道距中線零點八公尺處,往西北斜向對向(南向)車道,足見本件車禍撞擊點在北向車道快車道;再參之被告所駕車輛係撞擊後,向前行駛二十五點二公尺後,始向西北偏駛穿越南向車道,過程中擦撞乙○○、南傑耀所駕駛機車後,最終翻覆在南向車道路邊農田,且被告所駕車輛翻覆後受損最嚴重處在左前方車頭部位,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按,均可見撞擊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係位於林東城所駕車輛東南方,被告所駕車輛係由東南方,以左前車頭撞擊林東城所駕機車後,使林東城所駕機車朝相反之西北方刮地反彈,其本身則向前行駛二十餘公尺後,始向西北偏駛穿越南向車道,是就撞擊前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所駕車輛應在林東城所駕機車之東南方;此外,現場查無可資證明本件撞擊前雙方車輛行駛情形之其他證據,則由車禍現場遺留之跡證,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所駕車輛有何蛇行侵入南向車道之情形。又即便依林東城家屬丙○○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所證,當時渠雖駕駛機車跟隨在林東城後方,然並未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有何蛇行侵入南向車道之情形,更未注意車禍發生時,林東城所駕車輛如何閃躲,雖推測林東城因閃避侵入車道之被告車輛才駛入對向車道,然證人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是亦無法由證人乙○○之證言,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所駕車輛有何蛇行或侵入南向車道之情形,從而林東城家屬丙○○所為被告車禍前蛇行侵入南向車道之質疑,查無任何證據可資支持,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處理員警未發覺何人犯罪前,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其酒醉後仍高速駕駛車輛,釀
成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東城因而喪命,對國家社會造成嚴重損害,惟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車禍之教訓及偵查、審理之程序,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給予緩刑機會(見審判筆錄第一五頁),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林恒祺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