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被告 楊燕平 被告 楊燕民 被告 楊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地上物,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8,2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5㎡×18,110元/㎡(公告土地現值)=1,358,25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9,024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274元(計算式:1,358,250元+29,024元=1,387,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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