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毅
章鈞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林○達(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等3人為朋友,被告甲○○及乙○○2人為幫林○達向告訴人李○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催討積欠林○達之新臺幣6千元,遂由林○達與告訴人李○旺相約在彰化縣○○鄉○○路花壇國中旁廢棄軍營內見面,見面前被告甲○○及乙○○、林○達等3人即謀議:若告訴人李○旺不還錢就出手毆打之;雙方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該處見面談判未果,被告甲○○及乙○○、林○達等3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自林○達家中帶出來的鐵棍毆打告訴人李○旺,致其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旺告訴被告甲○○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旺與被告甲○○、乙○○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第5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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