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儀 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18,66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5號卷宗審查無訛。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十分之七即83,066元【計算式:
118,666×0.7=83,0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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