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典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施雲程 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典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於民國71年7月28日彰鹿字第8053號總登記時,將其原有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顯屬有誤,乃請求回復典權登記等語。依原告之聲明及狀載之事實與理由,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尚有未洽,而本件依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彰化縣鹿港鎮,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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