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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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寧
沈美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寧於民國101年7月1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臺軒,沿新北市○○區○○路一段122巷往美寧街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一段122巷與美寧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被告沈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美寧街往明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告張祐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其中告訴人張祐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腕挫傷、兩膝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沈美玲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祐寧、沈美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祐寧、沈美玲分別告訴被告沈美玲、張祐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祐寧、沈美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