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負擔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79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64元(本院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1,354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十分之七即7,948元【計算式:1,1354×0.7=7,9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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