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張寶元 相對人 盧清溪 相對人 盧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盧清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盧文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盧清溪負擔十分之六、被告盧文清負擔十分之四。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60元及複丈費4,150元,總計支出5,810元。次查,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51,700元,又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盧清溪、盧文清及 盧世強 等三人就渠等佔用之土地(分別為11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4,100元),交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撤回對相對人盧世強部分之起訴,經核聲請人就盧世強部分之請求,占原訴訟標的金額之54.05%【計算式:
(20×4,100÷151,700)×100%=54.05】。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3,14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810×0.5405=3,1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之2,670元【計算式:5,810-3,140=2,670】,由相對人盧清溪負擔十分之六即1,602元【計算式:2,670×0.6=1,602】;相對人盧文清負擔十分之四即1,068元【計算式:
2,670×0.4=1,068】。從而,相對人盧清溪及盧文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602元及1,068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