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上
被   告  陳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文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買
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064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誤分為簡易事件,又被告陳怡伶未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答辯,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被告陳怡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5元,及其中165,039
元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94
年度促字第7566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因強制執行無著,經
本院核發100年1月14日雄院高100司執溫字第6141號債權
憑證在案,詎被告陳怡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7月23
日與其姑姑即被告陳文香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8月
5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香,導致被告陳怡伶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陳怡伶之債權人
,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法代位請求
被告陳怡伶回復原狀。退步言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亦屬無償之詐
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
8月5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陳文香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陳文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文香以:當初係被告陳怡伶及其父陳文上因經濟情況
不佳,而央求伊以約28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不動產,除
代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120餘萬,及抵銷被告陳怡伶積
欠伊之80幾萬元債務,其餘房屋價款則以現金或匯款交付,
並無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
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怡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
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怡伶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嗣被告陳怡伶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76,58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因強制執行無著,而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陳怡伶於94年8月5日即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文香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本院100年1月14日
雄院高100司執溫字第614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5、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30頁反面),且為被告陳文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陳怡伶均未到庭陳述
或以書狀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此部分自堪信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
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香雖辯稱被告間為真實買賣,
然查:
⒈被告陳文香就其主張曾借貸80餘萬元予被告陳怡伶一節,僅
提出其匯款1,102,429元至被告陳怡伶之父陳文上帳戶之匯
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然其匯款之對象並非被告陳
怡伶,匯款時間(94年3月29日)早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簽訂
、移轉時(94年7、8月)近半年之久,匯款金額更與前述
借貸金額相異,則被告間是否確存在8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
而以之抵銷買賣價金,殊值懷疑。又被告陳文香固辯稱移轉
後房貸由其持續代償至今,然其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本院當庭所詢貸款銀行別、多久須繳一次貸款等
問題,均無法說明或表示記憶不清,甚且其自述以匯款及臨
櫃匯款之方式繳納房貸,卻連匯款之帳戶、臨櫃匯款之銀行
為何皆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52頁), 尤啟人 疑竇。且查,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源自被告陳怡伶之前手即其胞弟陳建
州於92年12月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陽信銀行貸款1,70
0,000元並設定抵押,嗣92年12月22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伶後,房貸、抵押權仍繼續存在,
94年8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香時,貸款餘額為1,594,
691元,每月應繳本息約9,100元,均自 陳建州 於陽信銀行
左營分行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此一繳款方式至102年8月
8日止皆未變更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陽信銀行
102年8月1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月
1日起之房貸繳納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81頁
),可見被告陳文香所述之房貸代償餘額,要與事實不符,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亦非被告陳文香所直接繳納,其復未能提
出匯款或存入現金至陳建州上述房貸專戶之證據,所提出其
於98年2月2日、98年2月16日、100年6月15日各匯款50
,000元、20,000元、50,000元至陳建州郵局帳戶、被告陳怡
伶之女 陳詩婷 帳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1-72、73頁),亦
均不足以證明係用以繳納房貸,益難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
款確為被告陳文香所支付。再被告陳文香就其餘約80萬元之
價金支付,皆未提出任何憑證,是被告陳文香主張之買賣價
金支付情節,俱與事證相違或欠缺佐證,委難信取。
⒉又被告陳怡伶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月即94年8月間,即積欠原
告及其他多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達1,654,446元,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5日移
轉予被告陳文香後,並未塗銷設定其上擔保房屋貸款之抵押
權,抵押義務人、債務人亦未變更,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可徵(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仍
由被告陳怡伶及其父母自住,被告陳怡伶戶籍迄今仍設於系
爭房屋未遷移,反而被告陳文香從未曾居住系爭房屋等情,
業經被告陳文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被告
陳怡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此未塗銷
抵押權設定,及移轉後仍由原所有人持續使用收益等情狀,
均有違一般買賣常情。
⒊故被告空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卻無履行契約
所定交付價金義務之實,訂約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之時間,恰為被告陳怡伶積欠銀行鉅額信用卡債務後,移轉
後不但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受人陳文香,更由被告陳
怡伶及其家人繼續使用收益,綜合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是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陳文香固提出98至101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單
(見本院卷第67-70頁),欲證明其確有實際買受系爭不動
產,然其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稅捐機關自會以
其為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寄送繳款單,是被告
間基於便利,協議由被告陳文香代為繳納,亦非無可能,不
足以肯認實際出資繳款人之人即為被告陳文香,且觀諸前揭
繳款單,系爭不動產各年度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不過近
5,000元、1,000餘元,金額非鉅,縱此部分之房屋稅、地
價稅皆為被告陳文香出資墊付,尚符被告間至親關係之互助
情誼,仍不足以徒憑其繳納金額不高之房屋稅、地價稅,推
翻本院對被告間買賣為偽之認定。
㈣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被告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
為無效,被告陳怡伶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文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
被告陳怡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即無其他足供清償前開
債務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顯足以妨礙身為債權人之原告獲償,
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陳怡伶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陳怡
伶請求被告陳文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3,671元
合計23,671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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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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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楠梓區清楠││29/10000│
│││段461地號│││
├──┼───┼───────────┼──────┼───────┤
│2│建物│建號:高雄市楠梓區清楠│上開土地│全部│
│││段1213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
│││常德路240巷│││
│││23弄24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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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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