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相 對 人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零條第3項準用於調解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服務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聲請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訂
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27條第5項,關於雙方如因服務契約所
生紛爭涉訟時,業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首揭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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